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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两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弘聚公司、金诚公司均系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废碱等危险废物,依法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2015年9月2日,陈某新(已死亡)承租原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上皋村一处废弃的煤井和周围场地,作为危险废物的排放地点。同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弘聚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上述废弃煤井内。10月20日,金诚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

事件发生后,原章丘市人民政府采取了“帷幕注浆”等应急处置,开展环境修复,并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该事故造成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约为4109.27万元;生态损害费用合计约19991.05万元。

因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诚公司、弘聚公司承担应急处置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3亿余元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本案中,弘聚公司的废酸液排放在前,且排放量达640吨,金诚公司的废碱液排放在后,排放量为23.7吨。两公司所排放危险废液的种类不同、两种危险废液所含的污染成分复杂,对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难以区分。

为此,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被告金诚公司分别聘请了专家辅助人,法院也聘请了咨询专家。听取双方辩论后,咨询专家认为,本案无法准确区分两种废液各自的污染程度和范围,其污染修复成本不仅与废液排放量有关,还与废液中含有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有关。弘聚公司废酸液排放量较大,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负主要责任,金诚公司废碱液排放量较小,应负次要责任,但金诚公司废碱液污染成分更复杂。综合考虑,建议弘聚公司分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的85%,金诚公司分担15%。

济南中院最终作出判决,认定弘聚公司和金诚公司均为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弘聚公司因此次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合并破产重整阶段,金诚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正常经营,根据两公司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可申请分期赔付。同时两公司应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刘彦亭介绍,本案系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借助专家专业技术优势,在查明专业技术相关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污染者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是由原、被告分别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二是由参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三是由人民法院聘请三位咨询专家参加庭审,并在庭审后出具《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专家咨询意见》;四是在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还针对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确定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在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妥善处理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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