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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山东省政府起诉涉事企业索赔2.3亿

6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去年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了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并介绍《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情况。典型案例中涉及医药化工行业的有两起……

案例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山东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一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3亿余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和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急处置费用1455.566万元;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401.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5912万元、鉴定费18.664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978万元、鉴定费4.66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我省法院最早受理的省政府指定工作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该案原、被告分别聘请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咨询专家,在庭审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这一做法对划分污染者责任问题进行了有益尝试。判决合理分配两被告各自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两公司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可申请分期赔付,在依法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也维护了企业正常经营,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案例二:李某诉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承包的鱼塘位于被告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附近,因夜间大雨,被告南院墙外的“氧化塘”最西侧围堰出现决口,在其南侧河流水位较高的情况下,决口处流出的塘内部分污水汇同雨水向北流入了原告承包的养鱼塘内,造成养鱼塘内鱼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损失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有污水流入原告鱼塘的事实,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青岛中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合考量案情及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及法理学说,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出发,做出合法、合理判决,明确本案案由、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判决惩处了污染环境行为,平衡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达到了加强环境保护的目的,并为之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提供了借鉴。本案二审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合意,使双方需求得到满足,及时解决纠纷,既维护了当事人权益,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最终维护生态文明和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个人或其指定的主体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后,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

本意见所称的政府是指省级、市级政府。经市级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

二、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若赔偿协议由第三方组织主持磋商达成,也可由主持磋商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已实行集中管辖的,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集中管辖地法院管辖。

三、当事人应当自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与赔偿协议相关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将赔偿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收到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要求双方当事人结合异议内容,重新进行磋商。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赔偿协议的,继续司法确认程序;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新的赔偿协议的,终止司法确认程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七、人民法院可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主要审查赔偿协议是否真实、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适当、是否充分保护生态环境等内容。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八、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三十日内裁定赔偿协议有效;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九、人民法院作出有效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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